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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执法权限)

2016年11月30日 00:14:03 访问量:1457

  三、执法权限(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许可事项一: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许可事项二:

  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行政处罚(共16项)

  1.处罚事项一: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事项二: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处罚事项三: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依据: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号,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4.处罚事项四:

  对违法颁发义务教育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5.处罚事项五: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5年修订,主席令第25号)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5年修订,主席令第25号)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处罚事项六:

  对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依据: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修订,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7.处罚事项七: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8.处罚事项八: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行为的处罚。

  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9.处罚事项九: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依据: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0.处罚事项十: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

  【规章】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1.处罚事项十一: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主席令第15号)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12.处罚事项十二:

  对违规办园的处罚。

  依据: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委令第4号)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3.处罚事项十三: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依据: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14.处罚事项十四:

  考生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或有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依据: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15.处罚事项十五: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依据: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16.处罚事项十六:

  撤销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处罚。

  依据: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三)行政强制(共0项)

  1.强制种类一:

  依据:

  (四)行政确认(共3项)

  1.确认事项一: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等事项的确认。

  依据:

  【政策法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年,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区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政策法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0年,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地方性政策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桂教规范〔2013〕2号)第三条: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方性政策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桂教基教〔2014〕25号)第三条: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市普通高中学籍,指导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审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2.确认事项二:

  义务教育毕业证书核发。

  依据:

  【地方性政策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中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桂教基教规范〔2013〕2号)第三十一条:对接受完国家规定年限的适龄儿童少年,经考核,综合素质评定和学科学习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发给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印制和验印的义务教育证书。

  3.确认事项三:

  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认证。

  依据: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1999〕8号令)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法规】《关于印发<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97年,教人〔1997〕101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继续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按照“分级培训、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验印,并委托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

  (五)行政给付(共1项)

  1.给付事项一:

  大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贷学金、助学金给付

  依据:

  【政策法规】《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2011年,财教〔2011〕410号)

  【政策法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滋蕙计划管理和实施暂行办法》(2012年,教基金会〔2012〕16号)滋蕙计划的奖励范围与对象为全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普通高中在校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学年2000元。

  【政策法规】《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2012年,教基金会〔2012〕10号)资助项目的资助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院校录取的新生每人5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院校录取的新生每人1000元。

  【地方性法规】 《广西学前教育资助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桂教〔2012〕19号)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给予资助。学前入园补助金标准为平均每人每年1000元。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广西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桂财教〔2010〕226号)高中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各校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按二档进行评定,一等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主要用于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二等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下达2015年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第二批)的通知》(2015年,桂财教〔2015〕126号)从2015年春季学期起,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一等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2500元,主要用于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二等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1500元。

  【地方性政策法规】 《关于对就读普通高中的库区移民子女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读的普通高中学生实施免除学费的通知》(2010年,桂教电〔2010〕10号)对就读公办普通高中的库区移民子女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读公办普通高中的学生全部免除学费。免学费标准按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学费标准确定。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桂财教〔2013〕208号)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 。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的通知》(2014年,桂财教〔2014〕93号)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学生免除学费。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下达2015年第二批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预算的通知》(2015年,桂财教〔2015〕166号)从2015年春季学期起,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从每生每年1500元提高到每生每年2000元。

  【地方性政策法规】《关于做好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2015年,桂财教〔2015〕283号)

  【地方性政策法规】 《关于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的通知》(2014年,桂财教〔2014〕93号)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学生免除学费。

  【地方性政策法规】 《关于下达2013年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补助经费的通知》(2013年,桂财教〔2013〕143号)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考上大学的并建立有高中贫困生档案的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具体补助标准:从2013年开始,自治区将资助标准由现行的400元、500元、600元三档调整为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每人500元,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每人1000元两档。

  (六)行政检查(共2项)

  1.检查事项一:

  教育督导。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章】《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央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2011年,国办发〔2011〕54号)强化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

  【指导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2000年,中办发〔2000〕28号)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德育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对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法律法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2.检查事项二:

  中小学学生资助政策执行情况和助学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

  【政策法规】《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2007年,国发〔2007〕13号)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行政征收征用(共1项)

  1.征收征用事项一:

  公办幼儿学前教育保育费、教育费收费事项。

  依据:

  【政策法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发改价格〔2011〕3207号)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八)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共0项)

  1.其他行政执法事项一:

  依据:

  (九)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共12项)

  1.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一: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备案。

  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条第三款: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2.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二:

  中小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审核。

  依据:

  【政策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2012年,国办发〔2012〕48号)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

  3.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三: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依据: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一)负责学校安全事故调查;(二)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4.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四:

  学生申诉处理。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主席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5.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五:

  教师申诉处理。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6.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六: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核。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订,主席令第25号)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7.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七: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

  依据:

  【法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8.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八: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备案。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9.其他行政权力事项九:

  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的备案。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10.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十:

  中等以下学校设置批准。

  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订,主席令第2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1.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十一:

  校车使用许可的前置审查。

  依据: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2.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十二:

  特级教师评选初审。

  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章】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1993年,教人〔1993〕38号)第二条:“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第六条: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编辑:陈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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